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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明涛、彭志勇、黄正锋,原审被告人高章宝、罗美微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涛,彭志勇,黄正锋,高章宝,罗美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明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2日被内蒙古包头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志勇,外号“长毛”,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正锋,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2日至3月1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3月2日至3月3日被羁押于陕西省乾县看守所,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章宝,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抓获,羁押于陕西省铜川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美微,曾用名罗远涛,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章宝、苏明涛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彭志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罗美微、黄正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明涛、彭志勇、黄正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苏明涛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章宝与姬磊(身份不详)签订协议在石炭井四矿附近以打井洞的方式为姬磊盗采煤炭。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章宝与被告人黄正锋驾驶渝F550**号皮卡车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以2000元的价格从肖佑华(未抓获)处购买了炸药两袋,以4000元的价格从彭志勇处购买了雷管200发,后二人将购买的炸药和雷管运回石炭井四矿并分别储存在石炭井四矿磅房附近居住的房屋和防空洞内。2013年11月24日高章宝借给苏明涛雷管20发,2013年11月28日早晨,高章宝、黄正锋等人用绿色帆布包装着三根重约0.9公斤的白色棒状爆炸物、20发雷管、起爆器准备去盗采煤炭时被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高章宝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在高章宝等人住房内查获5发雷管,在防空洞内南侧查获被告人高章宝储存的粉末状爆炸疑似物共计约37.5公斤,雷管160发。经鉴定,粉末状爆炸疑似物类似硝铵炸药,具有起爆能力。雷管为制式瞬发电雷管,可正常起爆。2、2013年9月,被告人苏明涛与姬磊和吴矿长(身份不详)口头约定在石炭井四矿附近以打井洞的方式为姬磊盗采煤炭。在盗采煤炭过程中,苏明涛出资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黄毛”(身份不详)、马伟(身份不详)、石炭井老刘(身份不详)处购买炸药(数量不详),雷管300余发,2013年11月24日苏明涛从高章宝处借雷管20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明涛将购买的炸药和雷管交给被告人罗美微、王忠权(身份不详)等人储存在石炭井四矿磅房附近居住房屋后面的井口内,并由罗美微负责管理发放且记录使用情况。后为躲避检查,被告人苏明涛指使罗美微将部分炸药和雷管转移至住房后面附近的防空洞内进行储存。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防空洞北侧两个“Y”型通道及所住房屋后面的井口内分别查获苏明涛、罗美微储存的粉末状爆炸疑似物共计约41.362公斤。经鉴定,粉末状爆炸疑似物类似硝铵炸药,具有起爆能力。涉案炸药被公安机关全部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爆炸物疑似物、起爆器、对讲机等物证;笔记本、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高章宝、苏明涛、彭志勇、罗美微、黄正锋等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苏明涛购买九袋炸药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高章宝、苏明涛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志勇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罗美微、黄正锋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章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章宝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苏明涛辩解其没有购买、运输、储存炸药和雷管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苏明涛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有被告人高章宝、彭志勇、罗美微的供述、罗美微记载炸药、雷管的“青花瓷”笔记本、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搜查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明涛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美微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正锋辩解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高章宝、苏明涛、彭志勇、罗美微、黄正锋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美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章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章宝、彭志勇、罗美微、黄正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章宝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二、被告人苏明涛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罗美微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彭志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黄正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对作案工具发爆器、对讲机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明涛、彭志勇、黄正锋不服,提出上诉,苏明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其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涉案的爆炸物用于采煤生产,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免除或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苏明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苏明涛的上诉理由相同。彭志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其在犯罪过程中受指使,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黄正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其仅储存了炸药15.9公斤,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明涛、彭志勇、黄正锋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苏明涛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彭志勇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黄正锋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三上诉人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当严惩。关于上诉人苏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苏明涛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明涛涉案的爆炸物用于采煤生产,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免除或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美微系苏明涛外甥,2012年8月起随苏明涛到陕西、内蒙古打工、打井洞偷煤,案发时为苏明涛在石嘴山石炭井偷盗煤炭保管、分发炸药雷管、记帐;罗美微记帐本记录了苏明涛在盗采煤炭过程中使用雷管、炸药的情况;罗美微供述证实苏明涛买卖、运输、储存雷管、炸药的数量、运输工具、储藏地点;证人张秀德、王海证言证实苏明涛在石嘴山石炭井偷盗煤炭时使用炸药、雷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查获苏明涛储存炸药41.362公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苏明涛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苏明涛开采煤炭没有合法手续,属于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其在盗采煤炭过程中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既非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也非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需要,属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且数量较大,犯罪情节严重,不属于可以从轻、免除处罚的情形,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苏明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志勇提出的“其帮助被告人高章宝购买雷管,属于从犯,且该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彭志勇先后主动打电话向三人联系,并亲自开车购买雷管200发,犯罪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彭志勇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正锋提出的“其仅储存了炸药15.9公斤,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