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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征婚方式认识,2013年正式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均系二次婚姻。婚后,男方性格怪异,猜忌心强,过分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脾气暴躁,经常无故生疑,伴有打骂、摔东西。事后多次保证不再重犯,然而事与愿违,被告屡犯。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对婚姻双方形成过程无异议,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的,原告所说不是真实的,不同意离婚。针对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征婚方式认识,2013年正式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第二次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积极培养双方感情,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属婚姻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杨昕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