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汤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吴某。被告:汤某。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汤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结婚后就居住在浦江,被告已经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综合被告汤某提交的绍兴市东浦镇居民委员会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浦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材料,可确定被告汤某自2012年12月起居住在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而原告吴某提交的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汤某在2008年至2012年2月期间居住在浦江县,但不能证明汤某离开浦江县辖区后的居住情况,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离婚管辖特殊情形,本院没有管辖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汤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