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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8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林朝勇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林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826-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职务:。委托代理人:徐倩。委托代理人:杨瑾。被执行人:林朝勇,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阳春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林朝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琛华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869.95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可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8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林奕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