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丽,女。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4年3月2日12时许,乔荣活驾驶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R-169**号大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草原兴发酒店门前时,与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荣活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荣活驾驶的豫R-16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护理费2898.33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154.39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垫支的10187.9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许,乔荣活驾驶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R-169**号大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草原兴发酒店门前时,与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丽相撞,造成王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荣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37天,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187.90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R-16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对王丽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丽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王丽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丽系河南省邓州市农村居民,2009年10月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八一路物资局家属院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阳春雨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丽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单、公安机关居住证明、南阳春雨物业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荣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R-169**号客车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丽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则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王丽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数额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王丽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使,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错过,且过错程度较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王丽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丽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5800元。王丽每月工资12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27日),共计147天。王丽请求的误工时间是145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为1200元÷30天×145=5800元;2、护理费2898.33元。结合王丽的伤情,王丽住院37天,需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2943.88元,王丽诉请数额为2898.3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110元。王丽住院37天,每天30元,即为30元/天×37天=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即30元/天×37天=111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王丽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款56214.39元。对原告王丽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丽的损失能够通过交强险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王丽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187.9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依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侵权人乔荣活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因原告王丽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被支持,应由其合理分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王丽支付赔偿款56214.3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垫付款10187.90元。三、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50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旭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