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芝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山东裕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山东裕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尹萍、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裕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13号市长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朱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张延梅,山东裕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燕诉被告山东裕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为1485元,由原告张海燕负担。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于永红人民陪审员  魏秀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