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至9月15日间,被告人甄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先后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9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甄某某在本区南桥镇秀南村XXX号附近,采用拉开未上锁的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白色福田面包车内的驾驶证1张、身份证1张及利群牌香烟1包。2、2014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甄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江海村五星813号,采用强行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置于该处的17寸彩色电视机1台。3、2014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甄某某又至上址,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置于该处的被子1条。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