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曦、郑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曦,郑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良,该行职员。被告:周曦。被告:郑杰。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曦、郑杰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曦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511.99元、费用99.02元、2014年9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2271.12元、滞纳金10743.44元(含三次还款4066.14元),同时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郑杰对周曦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曦、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7日,被告周曦经被告郑杰担保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信用卡合约载明: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保证合同约定:郑杰对周曦因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以50000元为限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1日,周曦取现人民币50000元,扣除溢缴款,实际透支本金人民币49511.99元,并产生取现费用99.02元。此后,被告周曦归还了本金5000元,至2014年11月1日产生利息2271.12元(含三次还款4066.14元)、滞纳金10743.44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511.99元、利息2271.12元、滞纳金10743.44元、其他费用99.02元(包括已偿还的4066.1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郑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曦负担,被告郑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