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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肆业,农民,现住四川省阆中。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仪陇县先锋镇龙门村向阆中市凉水乡方向行驶,行至油二路12KM+800M处,车辆转弯时,导致王某某从车上摔下并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南鼎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南充仪陇01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同时查明,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赔偿协议、谅解书与被告人何某某提交法庭的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再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事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