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73年8月生,汉族,高平市人。诉讼代理人焦春花,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5月26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焦春花,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郭乐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长晋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平市某煤矿路口路段时,与任某某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53000多元,被告人许某仅支付了50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为被告人许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许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5264.77元。被告人许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焦春花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意见。辩护人郭乐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酒精含量不高,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2、民事赔偿部分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沿长晋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平市某煤矿路口路段时,与任某某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任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经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后轮制动性能良好;碰撞变形的车体将前轮卡死、现场不能确定其车轮的制动效能;该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初速度为58±3km/h;当事人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后轮制动性能良好;该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使速度为28±3km/h。被告人许某支付了本人及任某某的摩托车鉴定费共1000元(每人500元)。被告人许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3594.27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支付了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育有一子司某某,1999年1月6日生,16周岁;其父任某甲,1945年12月13日生,69周岁;其母李某某,1950年9月8日生,64周岁;其有一姐任某乙。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我骑着摩托车去上夜班,后来不知道怎么就到了长治和济医院,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2、询问司某某的笔录证实:任某某是我的母亲,2014年4月19日18时左右,我妈骑着摩托车到某煤矿上班,21时我接到电话说我妈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在长治和济医院治疗。3、询问焦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上,我骑着电动车从河西村回焦河村,当我行驶到某煤矿路口拐弯时发现拐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男一女和两辆摩托车都倒在路边,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4、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北郜村赶集,下午4点多,许某和秦某某、杨某、赵某某、姬某某都到我家喝酒了,许某当时喝了有1、2两酒,6点左右,喝完酒许某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后来听说许某发生了交通事故。5、询问杨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我和许某等人去刘某某家喝酒了,许某当时喝了有2两左右,18时左右,许某骑着摩托车把赵某某送到晋刚集团,然后他回家了,第二天才知道许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二)书证高平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材料。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任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在送检的任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后轮制动性能良好;碰撞变形的车体将前轮卡死、现场不能确定其车轮的制动效能;该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初速度为58±3km/h;当事人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后轮制动性能良好;该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使速度为28±3km/h。7、高平市公安局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被告人许某及被害人任某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该二人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被告人许某及被害人任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0、被害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1、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郭乐之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许某支付的两支鉴定费用单据证实许某支付了任某某的摩托车的鉴定费用500元。2、河西镇宰李村出具的证明及许某妻子庞某某的低保证证实许某家庭困难。3、被告人许某妻子庞某某的入院证及出院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河西镇宰李村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许某的妻子庞某某的相关书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两支鉴定费用单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焦春花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2、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3、鉴定费、交通费等单据;4、某煤矿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5、北义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任某某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因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焦春花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与正在转弯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任某某相撞,被告人许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当事人任某某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依法确定被告人许某、当事人任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焦春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3594.27元。(2)护理费1787.72元。任某某住院18天,其中4天为二人护理,14天一人护理,每天81.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18天。(4)营养费酌情定为500元。(5)误工费28415.06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6日,共6个月28天,任某某系山西高平科兴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出事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098.33元,日均工资为136.61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89824元。任某某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年计算,一处九级伤残,计算比例为20%,即:22456元×20年×20%=898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9.3元,案发时任某某的儿子系15周岁,父亲68周岁,母亲63周岁,其有一姐任某乙。(9)鉴定费1500元。(10)车辆修理费酌定为1000元。(11)摩托车的鉴定费用500元(被告人许某已支付)。以上共计195910.35元。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致使受害人任某某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这项损失,是被告人许某造成的,故应由被告人许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划分。故对辩护人郭乐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总共的经济损失为195910.35元。其中被告人许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0元,剩余74910.35元,按照同等责任原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许某赔偿37455.18元,故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58455.18元(包含已支付的5500元),剩余37455.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郭乐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8455.18元(含已支付的5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