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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岳阳县。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帮张超整理行李之际,窃得张超放在行李箱内的黑色仿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13日左右,被告人刘某趁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3区12幢301室无人之际,窃得张超黄色手提包内的老版人民币、美元若干元,窃得彭军发现金600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趁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3区12幢301室无人之际,窃得张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900元),窃得黄乐现金60余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趁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3区12幢301室无人之际,窃得黄乐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450元),窃得刘涛蓝色oppo牌mp41部(价值7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趁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3区12幢301室众人熟睡之际,窃得黄乐苹果5s手机1部、刘兵白色oppo手机1部、李陈白色三星平板电脑1台(价值136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超、刘涛、刘兵、李陈、黄乐、彭军发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追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