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姚祥珍与鲁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祥珍,鲁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7号原告姚祥珍。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忠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法定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祥珍与被告鲁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祥珍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鲁忠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祥珍诉称:2013年4月4日10时20分许,鲁忠玉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104国道1192公里加800米附近时,与姚祥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姚祥珍受伤。经认定,鲁忠玉负全部责任,姚祥珍无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400元(其中医疗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29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15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鲁忠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鲁忠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1元及购买电动自行车2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凭票核算,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400元/月;财产损失认可1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0时20分许,鲁忠玉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104国道1192公里加800米附近时,与姚祥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姚祥珍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鲁忠玉负全部责任,姚祥珍无责任。原告姚祥珍受伤后先后在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姚祥珍的医疗费总额为1372.02元,其中原告姚祥珍支付480元,被告鲁忠玉支付892.02元。2014年11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姚祥珍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姚祥珍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鲁忠玉系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覆盖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400元。被告鲁忠玉支付2300元为原告购置一辆电动车。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姚祥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工资约为308.25元/天(根据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4个月内,原告姚祥珍的工资为1077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佣金单报表复印件、存折明细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鲁忠玉提交的销售凭证、医疗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忠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姚祥珍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姚祥珍受伤,给原告姚祥珍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忠玉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姚祥珍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420元,被告垫付892.02元,故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312.02元;2、营养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4、误工费26212.24元(120天×308.25元/天-10777.7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原告无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3724.2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忠玉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部分医疗费损失,故车辆损失1400元与医疗费892.02元共计2292.02元返还给被告鲁忠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祥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33724.26元,扣除被告鲁忠玉已支付的2292.02元,还需赔偿原告姚祥珍31432.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鲁忠玉2292.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2075元,由原告姚祥珍负担198元,被告鲁忠玉负担1877元(此款原告姚祥珍已预交2075元,被告鲁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877元给付原告姚祥珍)。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