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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天真与王幸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真,王幸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天真,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王幸龙,私营企业主。原告陈天真与被告王幸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真的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王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真起诉称:被告王幸龙因需向原告陈天真租赁厂房。2013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王幸龙陆续支付部分房租款,但至今尚欠原告19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款1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陈天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65000元,经过数次催讨,现仍欠有19800元的事实。被告王幸龙答辩称:欠房屋租赁费19800元属实,会予以支付,但是要求原告开具相关票据。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电费要求原告进行说明。被告王幸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赁费198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相关票据及对已支付的电费用途进行说明,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理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幸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真房屋租赁费1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王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毕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