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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包秀胜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秀胜,王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牡执字第113号申请人包秀胜,黑龙江省虎林市庆丰农场场部一区。被申请人王吉林,黑龙江省虎林市庆丰农场场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3)牡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的(2013)牡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永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