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泰宗与蒋林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泰宗,蒋林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朱泰宗。被告蒋林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周洪洲、陈立群。特别授权。原告朱泰宗诉被告蒋林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原告朱泰宗、被告蒋林兔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陈立群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泰宗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蒋林兔饮酒后驾驶浙g×××××号面包车,在义乌市大陈镇西岸村路口与原告朱泰宗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由被告蒋林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泰宗无责任。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浙g×××××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车损为255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8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55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林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确系酒后驾车,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两车交汇的时候车速过快且打远光灯,致被告视线受到限制躲避不及,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地点被告行驶方向的旁边在修路,路况不佳,故被告无奈之下部分车身占据了对向的机动车道。被告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针对被告蒋林兔陈述的事故经过,原告陈述事故当时原告并未打远光灯,与被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车左转弯后,被告突然从原告的行驶道上逆向出现,原告躲避不及发生事故,若原告车速过快则应与左转车辆碰撞而不是与后出现的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保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确定。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明经过保险公司评估,财产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因被告蒋林兔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朱泰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3、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4、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附车损清单、定损照片)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用。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林兔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申请由法院确定;对证据4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通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且金额过高,损失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林兔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提供保单一份、免责条款告知书一份、送达签收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免责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蒋林兔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即蒋林兔酒后驾车为超越前方车辆借用对向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的朱泰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蒋林兔辩称原告在事故当时打远光灯且车速过快,但未提供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上有当事人朱泰宗及蒋林兔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评估委托方为“义乌市交警大队”,评估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评估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本院对义乌市价格事故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人保义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蒋林兔酒后驾驶浙g×××××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在义乌市大陈镇西岸村路口时,因超越前方车辆借用对向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的朱泰宗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蒋林兔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本次事故花费了施救费400元。2014年9月2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蒋林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泰宗无责任。2014年8月22日,受义乌市交警大队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浙a×××××号车辆进行评估,确认损失为25500元,其中材料费21995元,工时费3600元,扣除残值95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费800元。原告在义乌市迅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25500元。另查明,被告蒋林兔系浙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义乌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免责告知书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免赔,该免责告知书后有被保险人蒋林兔签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55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67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朱泰宗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蒋林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泰宗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浙g×××××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蒋林兔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约定,保险人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故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蒋林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以原告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为由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有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泰宗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蒋林兔赔偿原告朱泰宗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47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泰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林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