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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保字第59��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鹏杰与袁长胜、沈秀梅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鹏杰,袁长胜,沈秀梅,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59号申请人朱鹏杰,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炳庚、刘君,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长胜,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沈秀梅,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袁长胜。本院在审理(2015)榕民初字第68号申请人朱鹏杰诉被申请人袁长胜、沈秀梅、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袁长胜、沈秀梅、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案外人洪福亮自有财产为其申请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朱鹏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1、洪福亮所有的若干店面。二、冻结被申请人袁长胜、沈秀梅、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卓垚磊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15)榕民保字第59号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