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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伍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国民、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皖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1时许,原告公司职工朱长满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戴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城度假酒店门前路段,与在机动车通道内进行铲土作业的被害人潘某发生碰撞,致潘某当场死亡。2013年12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1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长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1日,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潘某各项费用80万元。2014年5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148号判决书,认定朱长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原告赔偿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赔付事故垫支款572766.8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分项计算,原告的请求中没有主张1万元医疗费,对2000元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的11万元。原告单位的职工朱长满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我公司对商业三责险不赔偿,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为皖G×××××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1时许,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朱长满驾驶皖G×××××号轿车沿盐城市戴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城度假酒店门前路段,与在机动车通道内进行铲土作业的受害人潘某发生碰撞,致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长满委托单位同事卞翔报警后离开现场,2013年12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1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长满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潘某违反规定在道路内作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朱长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1日,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潘某各项费用80万元。2014年5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长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朱长满免于刑事处罚”。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后,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款572766.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皖G×××××号轿车经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了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车外检不合格,其他项目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又查明: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受害人潘某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5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均无异议。原告对2000元财物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双方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根据财物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各项损失共计为686958.5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追偿。(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皖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潘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用合计为686958.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朱长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60766.8元,因原告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的460766.8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共应赔偿571766.8元。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受害人潘某的亲属赔付了80万元,事故的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原告赔偿的费用中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承担571766.8元,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1766.8元。(二)、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职工朱长满逃离了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经查朱长满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同事卞翔报警并离开了现场,后朱长满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其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且朱长满离开现场后委托他人报警,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肇事车辆皖G×××××号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车辆检测的意见为:车辆外检不合格,其他项目符合相关规定,该意见证实车辆在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该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57176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