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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王某某,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三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3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农历)生男孩王某甲。由于原、被是闪电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轻度智障。因原告听力较弱,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父母歧视、冷遇和谩骂。特别是2012年4月中旬,原告突发急性阑尾炎,住进了凤岗广济医院治疗,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只能向姐姐李某甲借款7000元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李某甲所借的7000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证据二、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常民一初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身患疾病。证据四、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先天性存在听力障碍。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3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农历)生男孩王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常民一初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存在先天性听力障碍;婚生子王某甲现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引发了原被、告双方亲属之间的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婚生子王某甲一直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王某甲继续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因原告李某某为听力障碍患者,劳动能力较弱,本院酌定由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诉称有共同债务7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李某某有探视王某甲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三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