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银柱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银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099号罪犯李银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李银柱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以(2010)尧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08月22日至2016年08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5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李银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二级宽管,受表扬2次,嘉奖1次,余3分。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银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08月22日至2015年02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树苗代理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