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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曾用名杨××1,男,1994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矿业集团史××的宿舍,乘史熟睡之机,盗走“OPPO”牌手机(价值2319元)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次日,杨××在该农场钢厂被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因当日下午与同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矿业集团打工的史××饮酒时曾发生口角一事,欲报复史,遂来到该集团员工宿舍,发现史的“OPPO”牌手机(价值2319元)放在床头,遂产盗窃的想法,乘史熟睡之机,将手机盗走。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23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钢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栗×、王××的证言;失主史××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杨××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杨××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