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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部先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部先祥,张进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部先祥,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步,男,生于1979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典成,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居民,章丘市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部先祥与被告张进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部先祥及委托代理人宁仕宏,被告张进步及的委托代理人张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部先祥诉称:2013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张进步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铲车从埠村路西侧出来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埠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68.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287.2元。被告张进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张进步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铲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从埠村路西侧一小路口出来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埠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部先祥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先祥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部先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进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部先祥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张进步对此无异议,但主张部先祥应负全部责任。经审查,部先祥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部先祥于2013年7月14日至8月12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颅底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36043.6元。上述事实,有部先祥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2份为证。张进步对部先祥出院后的治疗不认可,主张没有病历记载。经审查,部先祥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9月10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部先祥之伤面部瘢痕评定为10级伤残,颅脑损伤等暂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需1人护理。部先祥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部先祥提供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张进步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部先祥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部先祥之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张进步支付鉴定费2100元。张进步对此无异议,部先祥对此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部先祥主张交通费33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33份为证。张进步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部先祥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部先祥主张其在章丘市现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部先祥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月),并提供章丘市现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4份为证。张进步对证据有异议,且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查,根据部先祥所提供证据,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部先祥主张由其妻子(平时在外打工)护理,要求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33.6元(70.56元×60天),张进步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部先祥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部先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张进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部先祥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张进步对此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部先祥之伤不构成伤残,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部先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进步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部先祥之伤,不构成伤残,且部先祥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0、事故发生后,张进步已经支付部先祥4000元,部先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部先祥与张进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先祥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张进步的铲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张进步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先祥要求张进步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张进步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张进步辩称部先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步赔偿原告部先祥医疗费23021.8元(10000+(36043.6-10000)×50%]。二、被告张进步赔偿原告部先祥误工费14000元。三、被告张进步赔偿原告部先祥护理费4233.6元。四、被告张进步赔偿原告部先祥交通费330元。五、被告张进步赔偿原告部先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870×50%)。六、被告张进步赔偿原告部先祥鉴定费650元(1300×50%)。七、驳回原告部先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扣除被告张进步已经支付的4000元后,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部先祥负担1712元,被告张进步负担96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进步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部先祥负担1050元,被告张进步负担1050元;出庭费500元,由原告部先祥负担250元,被告张进步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