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陈桂锋及原审被告罗学刚、刘钢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陈桂锋,罗学刚,刘钢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娟,系赵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波,系赵文之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赵志波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莹,系赵文之孙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赵思莹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锋。原审被告罗学刚。原审被告刘钢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陈桂锋及原审被告罗学刚、刘钢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新,被上诉人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上诉人陈桂锋,原审被告罗学刚,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钢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受害人赵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G320国道黑田铺乡金玉亭村地段时,超越陈桂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货车,遇相对方向由罗学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事发后,陈桂锋驾驶货车驶离现场,受害人赵某某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桂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罗学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31日18时送住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7697.54元,此款由罗学刚支付。2014年6月4日,赵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6月1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尸检,结论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赵某某死亡前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赵文系赵某某之父,王秀娟系赵某某之母,赵志波、赵思莹分别系赵某某之子和女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均系赵某某的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赵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离婚。赵某某的近亲属为处理事故用去交通费4211.50元,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支20000元用于支付丧葬费。陈桂锋驾驶的货车在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罗学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罗学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钢桥,该车系刘钢桥借给罗学刚驾驶的。赵某某1978年7月2日出生。庭审中,陈桂锋和罗学刚同意对受害人赵某某用去的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的1000元,由其各承担500元,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和财保邵东支公司同意将罗学刚垫付的医药费及受害方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支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受害人赵某某与肇事司机陈桂锋、罗学刚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受害人赵某某承担60%的责任,陈桂锋、罗学刚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本案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刘钢桥虽然系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该车是借给罗学刚驾驶的,且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要求刘钢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二肇事车辆分别在财保邵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000元医药费后,首先应由财保邵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赵某某与陈桂锋、罗学刚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陈桂锋、罗学刚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分别由财保邵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陈桂锋、罗学刚负责赔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的损失经核定为: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20年×8372元/年)、医药费7697.54元、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交通费4211.50元。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主张的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因已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主张处理事故的亲属误工、住宿、伙食费778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不予支持;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因本案受害人赵某某有多个被扶养人,则前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038.10元[(6年+11年)×6609元/年÷5+5年×6609元/年÷2+5年×6609元/年]。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72701.14元[医药费部分7697.54元、伤残赔偿部分264003.60元(20014元+167440元+300元+4211.50元+72038.10元)、其他损失1000元],在核减1000元医药费后,由财保邵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损失113348.77元[(7697.54元-1000元)÷2+110000元],对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4003.60元(264003.60元-220000元),由受害人赵某某与陈桂锋、罗学刚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陈桂锋、罗学刚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8800.72元(44003.60元×20%),分别由财保邵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受害人赵某某承担的部分26402.16元(44003.60元×60%),由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自负。对核减的1000元医药费,由陈桂锋、罗学刚各负责赔偿500元。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1000元其他损失,由陈桂锋、罗学刚各负责赔偿200元,其余部分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损失113348.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损失8800.72元,共计赔偿122149.49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损失113348.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损失8800.72元,共计赔偿122149.49元。(三)由陈桂锋赔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损失700元。(四)由罗学刚赔偿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损失700元。(五)驳回原告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要求被告刘钢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财保邵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均同意将罗学刚垫付的医药费及原告方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支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20000元借款抵扣罗学刚应赔的700元后,由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领取217101.44元,罗学刚领取7197.54元。本案受理费用1854元,由被告陈桂锋、罗学刚各承担371元,原告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承担1112元。财保邵东支公司上诉称,根据邵东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锋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那么,陈桂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财保邵东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财保邵东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即减少赔偿金额8800.72元。赵文、王秀娟、赵志波、赵思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桂锋答辩称,自己驾驶车辆系正常行使,事故发生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行使,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及罗学刚称,财保邵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自己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桂锋虽然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但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未认定陈桂锋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因此,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6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财保邵东支公司提出陈桂锋系肇事后逃逸,应当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8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毛海玲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