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吉AUJ2**号黑色红旗牌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通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