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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规划局

案由

行政监督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湖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257号。上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湖浔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赵 龙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