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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虎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虎,四川省长宁县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帮助毁灭证据罪,200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虎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庙村一队桥下,采取语言威胁、用手勒脖子等方式控制谢某某(女,21岁,本案被害人),并用事先购买的折叠单刀将被害人谢某某全身多处划伤,当场劫取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提包1个和价值人民币1796元的金色步步高VIVO手机1部。被告人周虎于2014年9月24日21时许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庙村的案发现场,被群众挡获后交由涪城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刑事照相,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周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