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孙本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本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075号罪犯孙本刚,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原系宿松县政协副主席(副处级),大专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二十六分监区服刑。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观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本刚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孙本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清)。因发现漏罪,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观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本刚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孙本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缴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宜刑执字第005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军、张阳磊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吴知琴、吴雨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孙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该犯2013年7月经分局认定为病残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孙本刚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孙本刚自2013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职务犯罪罪犯,依照相关规定,对该类罪犯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本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