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05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克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河,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维,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办事员。被执行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董劲松。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工商案字(2014)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4日,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1、鱿鱼富含钙、磷、铁元素,利于骨骼发育和造血。2、鱿鱼除富含蛋白质和人体所需的氨基酸外,鱿鱼还含有大量的牛黄酸,可抑制血液中的胆固醇含量,缓解疲劳,恢复视力,改善肝脏功能。”等内容。被执行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先后于2014年6月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6月1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0000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被执行人至今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尚欠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射工商案字(2014)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玲玲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