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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艾梅芳与叶飞、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艾梅芳;叶飞;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728号原告:艾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被告:**。被告:陈洁。原告艾梅芳为与被告**、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艾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梅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被告陈洁辩称:被告陈洁未在借条上签字,怀疑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有吸毒及赌博的行为,借条在离婚的前几个月书写的,故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陈洁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艾梅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洁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陈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艾梅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