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执字第0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吉伟与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吉伟,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郧阳执字第00330-1号申请执行人韩吉伟,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被执行人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东盟工业园108号。法定代表人曹克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韩吉伟与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韩吉伟于2014年8月1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华鑫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鑫达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华鑫达公司已主动依协议履行,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000元的冻结。二、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 平审判员 张绪堂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将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