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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向兵与王为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冬,李向兵,王为青,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小冬。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兵。委托代理人姜士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青。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冯伟。上诉人杨小冬因与被上诉人李向兵、王为青、第三人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白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上诉人李向兵的委托代理人姜士林,被上诉人王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第三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兵一审诉称:2014年6月5日,李向兵、王为青经协商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向兵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向王为青借款250000元。后李向兵依约将苏A×××××奥迪轿车及所有相关手续都交给了王为青,但是王为青却明显违约,虽经李向兵多次催要,王为青至今未向李向兵支付车辆抵押借款25万元。为维护李向兵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李向兵与王为青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及《借条》无效。2、王为青将苏A×××××奥迪轿车一辆返还给李向兵。3、赔偿李向兵因王为青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以3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车之日止。王为青一审辩称:2014年6月5日,李向兵通过朋友介绍从王为青处借款25万元,为了证明李向兵的偿还能力,李向兵承诺愿意用其车号为苏A×××××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王为青按照李向兵的要求将款项通过转帐方式打入李向兵指定的帐户,但李向兵却不守信用,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抵押的车辆,换句话说,李向兵的苏A×××××奥迪轿车根本就不在王为青处。王为青认为其与李向兵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成立,李向兵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王为青没有任何违约、违法之处,故李向兵要求撤销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李向兵与王为青之间的借条,因王为青已经履行完相关义务,且尚未就此债权提起诉讼,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李向兵不具备主体资格。至于李向兵的第三个诉讼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判决相关当事人返还王为青24万元,王为青就申请撤销抵押并且交付车给李向兵。李向兵和第三人都有义务返还24万元现金,如果没有李向兵,就不可能把钱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冯伟一审辩称:冯伟未看过抵押合同。冯伟当时现办的卡,给案外人掌传雷用的。卡当时就给掌传雷了,冯伟没拿卡。奥迪车是掌传雷送来的,过后掌传雷就和李向兵两人走了,冯伟将钥匙交给王为青后就走了。第三人杨小冬一审辩称:杨小冬和李向兵不认识,抵押与其无关。钱是掌传雷要求打到杨小冬和冯伟的账户,因为掌传雷和杨小冬是朋友,当时掌传雷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卡,杨小冬并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李向兵、王为青经协商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向兵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向王为青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并书写《借条》一张给王为青收执。当日,王为青从案外人王道和朱乔彦的银行卡上向第三人杨小冬的银行卡上汇款二笔,一笔5万元,另一笔3万元,共计8万元,从王道的银行卡上向第三人冯伟的银行卡上汇款16万元。第三人冯伟将李向兵的抵押车辆交给王为青。李向兵未收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向兵、王为青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及《借条》效力的问题。本案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李向兵、王为青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撤销,但由于王为青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本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借条》也是李向兵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李向兵、王为青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也应予以解除,但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解除后,王为青应将奥迪车返还给李向兵。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王为青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王为青将款汇给了两第三人,两第三人均主张钱已经被案外人掌传雷取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关于借银行卡给案外人掌传雷使用,自己并未获得该款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自24万元款项汇到两第三人的银行帐户之时起,两第三人就已经占有了该款项,该款已经属于两第三人所有,两第三人有义务保管和正确使用好该笔款项。两第三人提出24万元已经交给案外人掌传雷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合理的。现王为青要求两第三人返还该笔款项,两第三人不能提供合法的依据占有该24万元,则两第三人必须返还该款给王为青。如果将来两第三人能找到24万元已经被案外人掌传雷取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案外人掌传雷,向其索要该款。因李向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将抵押车辆交付给王为青,而第三人冯伟和王为青均认可抵押车辆已由第三人冯伟交付给王为青,因此,对李向兵要求王为青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向兵与王为青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李向兵签署的《借条》。二、限王为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苏A×××××奥迪轿车一辆返还给李向兵。三、限第三人冯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王为青16万元。四、限第三人杨小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王为青8万元。五、驳回李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为青负担。上诉人杨小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客观事实是:案外人掌传雷分别向杨小冬、冯伟借款后以李向兵的名义购买涉案奥迪轿车,并以李向兵的名义与王为青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上本案的借款人、抵押人均为掌传雷。本案中,王为青之所以将借款24万元分别打到杨小冬、冯伟银行卡上,也是因掌传雷欠杨小冬和冯伟的钱(包括买车欠款及之前的其他欠款),所以才指示王为青将8万元转到杨小冬的银行卡上。一审庭审中,王为青辩称是听从李向兵的指示向杨小冬和冯伟付款,且原审法院也查清是李向兵通过冯伟向王为青交付了抵押的车辆,因此,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审庭审中,杨小冬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涉案车辆是掌传雷从南京的一家4S店购买的,其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掌传雷,李向兵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掌传雷向杨小冬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是掌传雷指示王为青向杨小冬转账8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王为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判决解除合同后,应由王为青返还车辆,而对杨小冬和冯伟与王为青之间的债权债务或不当得利纠纷应另行起诉,但原审法院超出民事审理的范围,判决杨小冬和冯伟归还款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向兵答辩称:涉案车辆是李向兵贷款购买,与掌传雷无关,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为青答辩称:王为青是应李向兵的要求将款项汇至杨小冬和冯伟账户,但李向兵至今未将抵押的车辆交付王为青。除杨小冬、冯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外,李向兵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冯伟述称:王为青虽然汇款至冯伟银行卡上16万元,但该卡实际由掌传雷控制和使用,之所以将卡交给掌传雷使用,是因为掌传雷欠冯伟12万元,为便于掌传雷还冯伟钱,才将卡交给掌传雷使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小冬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杨小冬通过其妻银行卡支付定金1万元;2、农行交易明细2份及工行汇款凭证,证明杨小冬于2014年4月22日向掌传雷的账户转入38000元;3、还款存根,证明掌传雷于2014年4月23日使用杨小冬的银行卡消费24000元;4、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掌传雷向杨小冬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向兵、王为青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向兵,上述证据既不能推翻车辆登记效力,亦不能证明本案车辆由案外人掌传雷出资购买;本案审理的是李向兵与王为青之间的借款及作为担保用途的车辆交付占有关系,案外人掌传雷与上诉人杨小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李向兵未收到25万元借款”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向兵和王为青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王为青应向李向兵交付借款25万元,李向兵应交付涉案车辆给王为青占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向兵向王为青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李向兵借王为青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同日,王为青向杨小冬汇款8万元,向冯伟汇款16万元。此后,冯伟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王为青占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李向兵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与王为青协商借款并自愿以涉案车辆交付王为青占有作为借款担保,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条的出具和24万元款项的汇出时间均为同一日,汇款金额与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的金额(25万元)非常接近,收款人冯伟、杨小冬均认可收到款项,并表示其与汇款人王为青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结合李向兵不能合理解释冯伟将涉案车辆交付王为青这一事实,本院认定李向兵对汇款事实是知情的且以交车行为表明其同意上述借款交付方式。李向兵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借款人,其应当有能力控制履行风险,特别是在后交付车辆的情况下,若其知道借款未交付,其不可能将涉案车辆交付王为青占有。同时,李向兵亦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本案证据综合判断,鉴于李向兵与王为青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王为青已实际汇出借款、实际收款人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王为青占有等事实,在李向兵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借条且不能对车辆交付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若允许李向兵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将有损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王为青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24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向兵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根据《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王为青有权继续占有涉案车辆。另,一审法院在李向兵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向兵一审要求撤销《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确认本案借条无效、要求王为青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小冬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白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向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432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向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