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广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平、李壮,公司职工。被告:冯广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广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平、李壮到庭参加,被告冯广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冯广军以养牛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7日,月利率为9.45‰。现该笔贷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广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广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广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养牛,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7日,月利率9.45‰。又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到期后,2012年12月30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冯广军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被告对借款本息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广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冯广军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不予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广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和超期罚息(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