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清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世万与被执行人刘尚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万,刘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清民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刘世万,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刘尚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刘世万与被执行人刘尚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永清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世万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尚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世万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及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定程序冻结被执行人刘尚军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源信用社的账户,并于2015年1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刘尚军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源信用社账户存款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清民执字第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广奎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怀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