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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Z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沿浦路永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及现场取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