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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肃与康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肃,康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刘肃。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康竞。原告刘肃诉被告康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肃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康竞经双方朋友李勇介绍认识后,康竞以浙江金华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商请原告借款。因原告对被告不了解,由李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告于11月7日直接将50万元转入被告工行账户,2014年2月7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包括先前通过李勇所借50万元,原告将李勇所出具的50万元借条退还给李勇,当天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正在结算为由,要求延至7月份归还,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7月7日前加上先前所借60万元一并归还,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人也不见踪影,电话也处关机状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转款凭证一张、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且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康竞未出庭,也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李勇介绍认识,康竞以浙江金华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对被告不了解,由李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50万元转入被告工行账户,2014年2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包括先前通过李勇所借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定于两月后归还,借款人康竞,2014年2月7日。借条上有康竞和案外人李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正在结算为由,要求延至7月份归还,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又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并承诺7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认在2014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借款50万元的利息25000元,在2014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借款60万元的利息30000元。案外人李勇到法庭陈述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取款凭条、转款凭据及案外人李勇的陈述,证明被告康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康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康竞借款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肃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康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林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王光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春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