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辉君与梁永华、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君,梁永华,刘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辉君,居民。被告梁永华,农民。被告刘通(被告梁永华之子),农民。原告王辉君与被告梁永华、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辉君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涟民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梁永华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留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次日,本院在涟源市工商局对被告梁永华在涟源市福缘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28万元股权进行了查封登记。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辉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华、刘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君诉称:20113年9月,两被告母子以涟源市福缘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涟原市茶叶公司、新新农机厂、机绣童装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季付息。由两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之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至了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王辉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3%,按季结息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从银行(账号为62×××81)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9月7日向被告刘通银行账户上共计40万元(6222081913000114157)的事实。被告梁永华、刘通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王辉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王辉君的上述举证,原告王辉君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两被告系母子。2011年2月17日,9月6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0万元,并于2011年9月6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王辉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按年息3分计算),按季结息”。之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催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3分,即月利率2.5﹪(30﹪÷12个月)。该约定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为2.3﹪(2011年9月的3-5年以内年利率为6.9﹪÷12个月×4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2.5﹪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可得到保护的利息为14.72万元〔40×2.3﹪×16(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永华、刘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君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72万元,合计54.72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仍按2.3﹪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辉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梁永华、刘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