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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谢红丽诉吉林大学北苑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丽,吉林大学北苑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谢红丽,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北苑宾馆,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传金,吉林大学北苑宾馆办公室主任。原告谢红丽诉被告吉林大学北苑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秋泉,被告北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荔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丽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1日在被告处任员工寝室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1,3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单位领导无故将原告辞退,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2个月,而被告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的六年多,从来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没有享受节假日双倍工资的待遇。经长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给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8,450.00元,给付6年法定节假日45天未休息的三倍工资5,400.0元;给付原告6年342个周日加班费14,7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大学北苑宾馆辩称,关于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本人有保险,单位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我们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提出申请辞职,不是我们辞退的,我们只是给原告变换一个工作岗位,现在我们也希望原告回到本单位工作。关于加班费,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寝室职守,不存在有加班情况,吃住都在一个办公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6年零20天,职务是员工寝室管理员,每月工资1,30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前原告谢红丽到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对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以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予以驳回。原告谢红丽2013年9月2日接到被告通知被辞退,其到仲裁部门主张仲裁时间是2014年1月。以上事实有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机构送达回执,原告谢红丽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北苑宾馆工资发放签名表,员工离职通知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谢红丽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北苑宾馆抗辩解除合同是依原告申请解除的,并提供员工离职通知书加以证明,但该通知书上无原告谢红丽的签名,原告谢红丽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谢红丽在被告处工作六年零二十日,每月收入最低为1,3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谢红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50.00元(1,300×6+1,300÷2)。原告谢红丽于2007年8月到被告北苑宾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为2008年1月,原告谢红丽应当在该法实施后一年内申请被告北苑宾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其于2014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红丽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原告谢红丽开资明细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北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红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北苑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