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勤与陈龙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陈龙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勤。委托代理人金叶宝(系原告张勤丈夫)。被告陈龙干。原告张勤与被告陈龙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及委托代理人金叶宝、被告陈龙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原告张勤系海祥家具厂员工。2014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张勤与车间员工史琴芳发生口角。车间组长陈龙干冲过来,抓住原告张勤肩膀,大声吼叫并连推带拉把张勤带至厂里行政部。行政部领导严建国、朱建民在场,张勤说国家是有劳动法的,朱建民拍着桌子让张勤少拿劳动法说事,并说劳动法是狗屁。当时张勤听了十分生气,眼泪都气下来了,后张勤感到头很晕,就到浏河医院做了检查,开了药,医疗费合计204.59元,医生建议休息并开了病假条。2014年11月28日早上,张勤到厂里上班,先到厂里行政部,严建国不在,张勤就直接到车间上班。张勤跟车间组长陈龙干说自己来上班了。组长陈龙干对张勤说“你是谁啊?我不认识你,你给我滚”。张勤和陈龙干讲道理,陈龙干气急败坏地冲上来打张勤,有几个员工过来拉架。陈龙干把张勤摔在地上,并在地上拖了十几米远。张勤打电话报了110,张勤头很晕,躺在地上直到警察到来。后来警察打了120急救,把张勤送到了浏河医院,浏河医院医生叫张勤打电话给丈夫金叶宝,金叶宝来后交了医药费,医生给张勤做了检查,挂了盐水,医疗费合计577.56元。张勤休息了二天,到派出所处理,经过警察和一个阿姨12小时的调解也没有结果,陈龙干说他是为厂里工作,若张勤要赔偿叫厂里赔偿。张勤共休息了21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15元、误工费1460.4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242.60元。被告陈龙干辩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陈龙干看到张勤和史琴芳吵架,遂上去制止事态扩大,并叫两人不要吵。因离张勤最近,陈龙干就拉了张勤胳膊拖着张勤往前走了大概4到5米远。张勤仍不听劝,陈龙干就让张勤一起去厂里行政部去处理。陈龙干始终没有打过张勤,也没有卡过张勤肩膀。当时张勤并没有头晕,也没什么异常。2014年11月28日张勤夫妇到厂里(张勤丈夫在厂外面),张勤说来上班,陈龙干对张勤说没有行政部的上班条车间不允许上班,且按照常规没请假私自离厂按旷工处理(陈龙干不知道张勤有请假条,有请假条的不算旷工)。张勤就上来扯陈龙干领子,用身体撞击陈龙干,并说要跟陈龙干拼了。后张勤被厂长劝离后,又返回车间用身体撞击陈龙干,扯陈龙干领子,陈龙干就把张勤推开。张勤顺手拿了把椅子砸向陈龙干,被陈龙干躲开,但椅子把陈龙干所处位置的另一把椅子砸坏了。在拉扯过程中张勤和陈龙干两人一起摔倒,同时张勤把陈龙干脸抓破了。陈龙干从地上站起来,张勤仍抓住陈龙干衣服不放,陈龙干遂向后退了6到7米(张勤一直拉着陈龙干领子躺在地上),陈龙干自始至终没有主动去拖张勤。警察来后问张勤要不要打120急救,张勤刚开始说不要,后来又说要,当时张勤说她头晕。虽然陈龙干知道吵架会引发血压高、头晕,但陈龙干从来没有主动打张勤,也不知道张勤有高血压病,张勤的头晕系张勤自身身体素质原因,并非与陈龙干吵架导致,不应由陈龙干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勤系海祥家具厂车间普工,被告陈龙干系海祥家具厂车间组长。2014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张勤因琐事与同车间普工史琴芳发生口角。车间组长被告陈龙干上前调停并将原告张勤强硬拉至一边,遂产生争吵和拉扯。后两人到厂行政部处理,厂里行政部领导对原告张勤进行批评教育。第二天原告张勤到厂里请假去浏河人民医院看病,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头昏3周,陈发性”。原告张勤因头昏又于11月3日、11月6日至浏河人民医院复诊。2014年11月1日,原告张勤去厂里找被告陈龙干索要医疗费未果。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勤以看病为由向厂里请假,请假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2日。请假期间,原告张勤于11月7日在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做了妇科手术。因身体未恢复,原告张勤直至2014年11月28日去厂里上班。因原告张勤未拿厂里行政部的上班条就去车间上班,原告张勤与被告陈龙干又发生冲突,被车间领导劝开。后原告张勤又进入车间与被告陈龙干拉扯,并用椅子扔被告陈龙干,拉扯过程中两人同时摔倒,被告陈龙干拉着原告张勤衣服往后退想摆脱原告张勤,原告张勤一直倒在地上扯着被告陈龙干的领子往前被拖着移动。后原告张勤因头晕被120急救送至浏河人民医院治疗。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壹小时前与人打架,致头部外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勤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请假条、劳动关系证明,被告陈龙干申请的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公安接处警记录及登记表、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了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28日两起事件的损害赔偿。关于2014年10月30日的事件:被告强调始终没有打过原告,原告陈述系在行政部被领导长时间训斥后感到头晕,其当天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头晕已有3周,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0月30日随后几天内的医疗与被告陈龙干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28日的事件:相关证据表明原、被告在争执产生后互有攻击性行为,被告应当就其此次事件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应当自担损失,但本院注意到此次事件后原告存在受外力作用后的头部外伤,而非前次事件后单纯的头晕,因此被告并不能据此免责;但是此次事件损害的发生,与原告非理性的言语、拉扯、甩椅子等行为存在关联,而原告的治疗进程也与原告原有疾病存在关联,因此,11月28日事件所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应当有原、被告予以分担。本院对11月28日事件所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票据,本院对此次事件所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543.04元。2.误工费。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1530元/月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陈述此次事件休息6天的陈述,确定误工费应当为306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49.04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原告原有疾病的存在,本院确定被告陈龙按照4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原告张琴人民币382.07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无论从事件起因还是从损害后果来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勤人民币382.07元。二、驳回原告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张勤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勤负担45元,被告陈龙干负担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浦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