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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必龙与徐益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龙,徐益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刘必龙,男,60岁。被告徐益农,男,47岁。原告刘必龙诉被告徐益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龙诉称:被告徐益农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刘必龙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徐益农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益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益农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刘必龙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必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另加壹万元整,合计玖万元(90000元)据徐益农,担保人徐益功,2012.4.30”。被告徐益农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刘必龙向被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徐益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益农于2012年4月30向原告刘必龙借款9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益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益农归还原告刘必龙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益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成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