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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范智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华,范智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华。委托代理人:刘国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智远。委托代理人:冯井泉。上诉人张成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3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治、被上诉人范智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承包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部分海域后租赁给原告经营网箱养殖。2010年7月16日,相关海域被污染。2011年,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做好金州新区7.16油污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补偿工作的通知》及补偿实施细则,确定污染区域内的养殖网箱鲆鲽类补偿标准为每立方水体125元,涉及承包或租赁的,需发包方(出租方)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补偿金分配协议后,由双方共同获得补偿金,单独一方不能领取;其它补偿金分配比例,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该补偿细则中未明确每立方米水体125元补偿金明细。2014年5月,大李家街道办事处确认���告承包的海域补偿金为236.25万元,被告获得25万元,其它款项由原告及案外人获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争议的海域污染补偿款,系由政府部门负责认定、发放。对该油污污染的补偿问题,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仅明确总体补偿计算方式,并无具体明细,因海域租赁而存在的出租方与承租方补偿金分配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未协商一致不能领取补偿金。据此,对原、被告间的补偿金分配问题应由政府部门组织双方协商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成华的起诉。裁定下发后,张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回重审,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案涉海域污染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其无权将25万补偿款据为已有。双方之间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该补偿款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不存在政府调解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范智远同意原审裁定。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油污污染的补偿问题系由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在管委会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规定:“有承包或租赁行为的浮筏养殖、育苗生产、网箱生产等渔业生产方式,须在发包方(出租方)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补偿金分配协议后,双方共同获得污染损失补偿金,单独一方不能领取污染补偿金。苗种、产品和设备、物资补偿金分配比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根据上诉文件规定,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张成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桑盛红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