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道执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姚正才、韩勇会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姚正才,韩勇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道执字第156-1号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元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姚正才,男。被执行人韩勇会,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101)第168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2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勇会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霄分社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道执字200-2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韩勇会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霄分社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xxxx元。经核实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依法应对冻结的款项予以解除,并对该账户内的xxxx元予以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韩勇会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霄分社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xxxx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韩勇会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霄分社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x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许 超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