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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超与叶超、范建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超,范建芳,叶卫钢,陈惠琴,马飞腾,陈小琴,陈爱民,骆天珍,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爱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义乌丽海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30-2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叶超。被告:范建芳。被告:叶卫钢。被告:陈惠琴。被告:马飞腾。被告:陈小琴。被告:陈爱民。被告:骆天珍。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飞腾。被告:义乌市爱力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被告:浙江义乌丽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被告: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献花。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超、范建芳、叶卫钢、陈惠琴、马飞腾、陈小琴、陈爱民、骆天珍、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爱力拉链有限公司、浙江义乌丽海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01元,减半收取11551元,由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晨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