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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遂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机动车无证件手续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伙同段某(已判刑)将罗某被盗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王某乙、冯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资料、发还清单、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冬根审 判 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郭毅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