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翁锋功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锋功,田某某,谢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锋功,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1999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太阳),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锋功、田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锋功及其辩护人郭来福、被告人田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在上杭县被告人田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开设赌场,后被告人翁锋功、谢某某入股,采取用扑克牌赌“九点半”的形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谢某某先后于2014年6月24日、7月2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翁锋功于2014年6月25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某某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叁期,肺功能中一重度损害,属因工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因病仍处住院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翁锋功、田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单、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及材料、破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孔某某、苏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岩市劳鉴结论38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锋功、田某某、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翁锋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锋功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锋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锋功多次邀集他人与被告人田某某商议入股赌场事宜,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锋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交,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田某某、谢某某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翁锋功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田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梁福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