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兵利诉被告博融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吴兵利,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山西证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杨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兵利诉被告博融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帝都花园20幢3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及相关税费,原告所购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帝都花园20幢3单元5层501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在被告处,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由被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变更到原告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变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融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融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的事实。2、被告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交纳全部房款及其他应该缴纳费用后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20幢3单元5层501房屋一套(面积为196.29平方米,价款为253921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和各项税费,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登记的变更,否则同时承担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吴兵利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博融公司在交房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变更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20幢3单元5层501房屋相关权属变更登记需要的资料,向原告吴兵利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变更事宜,并向原告予以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许富歌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