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福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田福建。委托代理人戴洪贵,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福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建的委托代理人戴洪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福建诉称:2009年5月23日19时,马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的苏CU73**号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100M地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了(2009)新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份原告对受伤的部位做了二次手术,2011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处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3.2元,误工费以农村标准每天37.25元×13个月-4092.48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45元×6个月-2278.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每年13598元×20年×11%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600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是2009年发生的,原��于2011年4月对伤残作出鉴定,从诉状看原告2014年4月起诉,已经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起诉的主体遗漏了实际驾驶人、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被告只是保险公司,相当于第三人的性质,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本案应查明上述三人之间的关系。另外,因为本案驾驶员没有驾驶证,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只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最终的责任是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程序性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9时00分,马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福龙的苏CU73**号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100M地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原告田福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马某某弃车逃逸。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福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复合外伤: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右下肢多发骨折(右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右股骨前端粉碎骨折、右内踝粉碎骨折、右距骨粉碎骨折伴脱位);4、左肘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6、双额部硬膜下积液;7、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8、口腔外伤;9、小脑幕出血。原告曾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双塘人民法庭,要求马某某、王福龙、王虎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费4092.48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护理费2278.08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2009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6577.98元,王福龙、王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均以向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方式向马某某和王福龙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判决书。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12日,原告因全身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颈近端近侧螺钉取出术),在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分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305.5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4日,原告因双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377.7元。2011年4月21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脑外伤,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应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右内踝、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牙齿脱落3枚及右上第一牙齿1/3缺损,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休息时间自伤起13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曾书写民事诉状,要求马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11年12月23日,本院双塘人民法庭收到原告民事诉状并登记在册;2012年5月20日,本院双塘人民法庭负责人在原告递交的民事诉状上批示“立案”。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马某某、王虎、王福龙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当事人,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本次主张的损失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为马某某驾驶的苏CU73**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的出院记录二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民事诉状(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一份,本院双塘人民法庭收案登记簿二页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21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田福建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双塘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向马某某和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马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马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为马某某驾驶的苏CU73**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前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当事人,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所鉴定: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脑外伤,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干、右内踝、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伤起13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13个月,即390日;护理期限应当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即180日。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即每天45元计算,并扣除被告在(2009)新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偿的误工费4092.48元和护理费2278.08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陪护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失确定为:误工费10435.02元(37.25元/天×390天-4092.48元)、护理费5821.92元(45元/天×180天-2278.08元)、残疾赔偿金29915.6元(13598元/年×20年×(10%+1%)]、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51872.5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187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福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1872.54元。二、驳回原告田福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新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孙邦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