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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振全与张孝香、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全,张孝香,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988号原告孙振全。委托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香。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全与被告张孝香、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强、被告张孝香、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张孝香驾驶冀R3Y3**号福田货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大路与武香路交口西,因前方施工断交右转驶入逆行,与对行停放在路边坐在电三轮上休息的孙振全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振全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孝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179.17元(含被告张孝香垫付医疗费31800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155元、护理费8371.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8655.85元;原告伤情未愈,保留后续治疗产生费用的诉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孝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申请对原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如7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被告张孝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0元,另为原告支出门诊费用3878.38元,应予返还。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4时许,张孝香驾驶冀R3Y3**号福田货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大路与武香路交口西,因前方施工断交右转驶入逆行,与对行停放在路边坐在电动三轮车上休息的孙振全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振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骶髂骨关节髂侧面骨折、额骨骨折2.耻骨联合脱位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心肌挫伤7.脑挫裂伤8.硬模下积液9.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原告住院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18057.55元(含被告张晓香垫付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35678.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主张护理费按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47天,均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共8371.68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30天需二人护理,47天需一人护理的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孝香驾车未靠右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全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张孝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属张孝香实际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孝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全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张孝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孝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原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孝香赔偿。关于医疗费118057.55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77天,按每天50元、15元计算,分别确认为3850元、115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护理费共8371.6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光财险廊坊分公司提出对护理期鉴定的抗辩,由于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意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护理期限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35678.38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此款待原告所有损失确定后再行返还。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80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155元,合计123062.55元,由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赔付原告),不足部分113062.55元,由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8371.6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971.68元,由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122034.23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孝香垫付款35678.38元(此款待原告所有损失确定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张孝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