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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强迫交易罪,王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9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科学,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济宁市任城区十里铺骨科医院医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杜科学、郭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底,聚源食品城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需购买大量土方,聚源物流公司法人胡某乙及其公司副经理付某、王某丁等人多次与被告人王某乙商谈购买土方事宜,但双方在土方价格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7月20日,胡某乙遂找到卖土人王某丙为其运输土方200车(每车价格12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咸强(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后,为达到只能由他们给该工地送土的目的,当晚8时许,采取驾车堵门拦路、语言恐吓等方式,阻止运土车辆通行,致使王某丙送完3车土方后,其余197车土方(交易数额为23640元)便不敢再送。2014年7月21日,胡某乙又找到杨某为其运送土方若干车(每车价格115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驾驶其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鲁H×××××)再次将聚源食品城大门堵住,阻止送土车辆进出聚源食品城。至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杨某才得以向聚源食品城继续运送土方651车(交易数额为74865元)。2、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证明自己在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记录,以便在安居农村信用社顺利办理续贷业务,通过电话联系到刻章人员为其私刻了“兴业银行济宁分行信用卡中心”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个贷中心业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准备再给安居农村信用社出具虚假证明时使用。后经物证鉴定,该两枚印章均系伪造。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丙、胡某甲、杨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视听资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土方购买合同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予供认,但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虽然参与了7月20日和7月21日的堵门行为,但其被公安干警及时带走,强迫交易行为并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王某甲在犯罪中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在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中,被告人所私刻的公章并未实际使用,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在案发前曾与被害人多次协商价格,价格与市场价差距不大,并没有追求巨额或高额的利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非法所得,也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罪。济宁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聚源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济宁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建设“聚源食品城”项目,并与原济宁市市中区政府签订项目入区合同书,该项目以租赁形式占用了安居街道十里东村和十里西村的部分土地。聚源物流公司将聚源食品城工程承包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奠基开工建设。2014年7月,因聚源食品城工程需要垫高工地1.3米,需用大量土方,聚源物流公司经理胡某乙遂安排公司副经理付某、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协商运送土方事宜,因双方就运送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未果。7月20日,胡某乙遂从市场找到运送土方人员王某丙,让其于7月20日晚向其工地运送土方200车,双方协议价格每车120元。当晚8时许,王某丙安排车辆向聚源食品城工地运送土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知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鲁H×××××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伙同王某乙、刘咸强(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驾车堵门拦路、语言恐吓等方式,阻止运送土方的车辆进入工地,扬言“我不送,谁也不能送土”,并威胁运送土方的司机如果不走就砸车,致使王某丙送完被拦住的3车土方后,其余197车土方未敢运送。7月21日,胡某乙再次联系杨某为工地运送土方,价格每车115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驾驶其红色马自达轿车将聚源食品城工地大门堵住,阻止运送土方的车辆进出。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才得以继续向聚源食品城工地运送土方共计651车,结算金额74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胡某甲、杨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王某丁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聚源食品城出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王某乙驾驶鲁H×××××宝马车行车轨迹及经过洸河路与新华路卡口照片、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咸强的通话记录,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安康路西、柳行路北地块土地收储费用的说明、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聚源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济宁市聚源食品城项目合同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常委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聚源物流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信息,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证明自己在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记录,以便顺利办理贷款业务,通过电话联系刻章人员为其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个贷中心业务专用章”一枚和“兴业银行济宁分行信用卡中心”一枚,准备贷款时出具无逾期记录的信用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聚源食品城工地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鲁H×××××红色马自达轿车的工具箱内查获该两枚印章。后经物证鉴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个贷中心业务专用章”系伪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自开业以来未刻制及使用“兴业银行济宁分行信用卡中心”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物证印章两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为出具虚假证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虽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均能予以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王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中没有获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伪造的印章两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