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赵玉芬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珍,赵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珍,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牛善矗,邢台市桥西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芬,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宝珍因与被申请人赵玉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是2003年申请人单位面向职工出售单位福利房,申请人和女儿作为家庭成员申请购房,200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双方系再婚。2004年7月申请人交房款50606元,房款来源,一部分是再审申请人的婚前存款,另一部分是再审申请人的弟弟赠与的,全部房款被申请人分文未出,因此,争议房产登记在申请人的名下。申请人个人的婚前存款和申请人弟弟赠与的资金均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争议房产应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原审判令被申请人分得争议房产享有50℅的份额确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赵玉芬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宝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争议房产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50606元的价格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历经四次审理,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张宝珍主张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是用其父亲给的五万元购买,并提交遗嘱加以证实,第二次一审审理期间,张宝珍又主张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是用个人婚前存款和弟弟赠与资金所购买,张宝珍主张争议房产的房款来源前后矛盾,均不属实。假设张宝珍弟弟的赠与行为成立,其赠与的资金也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赵玉芬、张宝珍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每人分得一套房产,但由于分给赵玉芬的房产登记在张宝珍的父亲张正生名下,导致赵玉芬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张宝珍主张购买争议房产的房款是用个人婚前存款和弟弟赠与资金所购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诉争房产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赵玉芬请求平均分割诉争房产,原审判决双方对诉争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妥。综上,张宝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姚发敏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