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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陈有生与金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生,金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8号原告陈有生。被告金剑萍。原告陈有生诉被告金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生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当场立有借条,并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两次共计还款5100元,剩余的15900元经原告一直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900元。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被告金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立借条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尚余15900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合法有据,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有生借款人民币15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被告金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