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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佳与陈福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陈福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郑佳,农民。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合,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郑佳与被告陈福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佳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延期审理。鉴定结论得出后,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郑佳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陈福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佳诉称,2014年8月18日2时40分许,刘利驾驶被告陈福合所有的冀C×××××号轻型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加油站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侧正在超车的杨丽利驾驶的原告郑佳所有的冀C×��×××号轿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刘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利无责任。由于被告陈福事系肇事车辆冀C×××××号轻型货车车主,故被告陈福合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福合所有的肇事车辆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所有的冀C×××××号轿车需评估鉴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待原告车辆损失确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9014元(含残值200元),鉴定费167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2484元。被告陈福合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我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原告郑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福合所有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2、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杨丽利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利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所有人为郑佳,杨丽利准驾车型为C1;冀C×××××号车所有人为陈福合,刘利准驾车型为C1。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708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18日2时40分许,刘利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加油站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侧正在超车的杨丽利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利无责任。4、拆解照片9页72张。5、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郑佳所有的冀C×××××号车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鉴证金额为49014元(含残值200元)。支付评估费1670元。6、昌黎县盛辉汽车配件经销中心出具的冀C×××××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陈福合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评估结论��高,应以我司核定的结论为准。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核,本院对外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陈福合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佳车辆损坏,被告陈福合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佳方无责任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福合所有冀C×××××号小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2014年8月18日2时40分许,被告陈福合的雇佣司机刘利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加油站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侧正在超车的原告郑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杨丽利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利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郑佳所有的冀C×××××号车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鉴证金额为49014元(含残值200元)。支付评估费167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原告郑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48814元(49014元-200元)。7、评估费:1670元。8、施救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484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合就其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佳车辆损示、被告陈福合的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郑佳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因此事故被告陈福合方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郑佳剩余经济损失50484元(52484元-2000元),应由被告陈福合赔偿。基于被告陈福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陈福合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2484元(50484元+2000元),被告陈福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郑佳保险理赔款52484元。二、驳回原告郑佳要求被告陈福合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盈 来源: